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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南省小额贷协会 发布日期:2016-05-25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

琼府[2009]7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利于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融资难问题,对健全我省金融组织体系,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优化金融服务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省政府决定在海口市、三亚市和琼海市先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待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在全省逐步推开。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明确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海南省内依法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明确牵头监管部门,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具有特殊从业技术能力和经验的发起人,经批准可以提高其持股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40%。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
    第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大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人民银行出具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有金融从业经历的,还须由原所在金融单位出具无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明。
    (二) 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三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省金融办负责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首先由大股东向省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省金融办将申请材料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出具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方可在该市、县、自治县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第十二条  省金融办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后,组织联合工作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金融办向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大股东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大股东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有境外投资者的,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省金融办审批,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手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报省金融办审批同意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一)变更大股东或主要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仅限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址)。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须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严格按照比例控制融资额度。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的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简化贷款和抵押物手续,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应通过银行账户间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商务厅及省公安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牵头监管部门每月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报告。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市、县、自治县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南银监局及市、县、自治县派出机构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当地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外国及港澳台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及办理外商投资许可证;当地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省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会话、监管质询、责令整顿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贷款率偏高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有权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定期对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管理人员、股权变动及质押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省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终  止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属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终止和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金融办会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和省工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信用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一年后省金融办可批准增资扩股,设立3年及以上可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省金融办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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